5月12日,自然资源部网站发布《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》(以下简称《通知》)。《通知》旨在进一步优化矿产资源领域营商环境,服务新一轮找矿突破战略行动,增强能源资源保障能力。《通知》在原有矿业权登记管理政策基础上,放宽在矿业权转让等方面的限制,精简审批登记环节和申请要件的条件。
矿产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,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事关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。
近年来,全面实行矿业权竞争性出让,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方式调整为按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。在此背景下,放宽矿业权人综合勘查开采矿种限制的政策条件已经具备,《通知》明确规定,除油气和非油气矿产之间、非煤探矿权勘查煤炭资源以及勘查放射性矿产等4种特殊情形外,探矿权人对勘查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展综合勘查、综合评价的,无须办理勘查矿种变更(增列)登记,按照实际发现的矿产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。探矿权转采矿权时,根据储量报告确定开采矿种并向具有登记权限的机关申请采矿登记。
《通知》对矿业权转让管理政策放宽。为进一步搞活矿业权二级市场,鼓励社会资本投入矿产资源勘查开采,《通知》取消了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取得的探矿权转让年限限制。将协议出让取得的矿业权转让限制年限由10年调整为5年。同时,对勘查开采主体有特殊资质要求的矿种,在符合要求的申请人之间,转让变更不受5年限制。
《通知》在探矿权转采矿权管理方面进行了完善。一是规定探矿权转采矿权无须注销原探矿权。二是简化探矿权转采矿权程序。将原来先划定矿区范围,后申请采矿权新立登记两次审批合并,简化为直接申请新立登记一次审批,明确采矿权申请人依据拟申请的矿区范围编报相关资料,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时对矿区范围一并审查确定。
《通知》在规范探矿权变更登记管理方面规定,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,不受持有探矿权满2年的限制。以协议方式取得的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,应当持有探矿权满5年。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、符合勘查主体资质条件申请人之间的转让变更可不受5年限制。
《通知》在矿业权登记申请要件方面进行了精简优化。一是取消探矿权申请资料中的地质资料汇交凭证等4项资料,采矿权申请资料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复文件等5项资料。二是改变资料获取途径,企业营业执照等2项资料改为通过政府间信息共享获取,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。三是对采矿权延续登记剩余保有储量证明材料等3项资料进行了简化调整。四是对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查意见(范本)进行了精简优化。